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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一、以矿产开发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以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矿业开发的顺利进行,达到矿业开发与生态保护的协调统一。
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坚决实施矿山生态环境准入准出制度、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矿山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对已构成危害的生态环境问题,实施分步治理。
三、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投资体制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优惠政策,调动和增强社会、矿山、企业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加强对矿业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努力建设无尾矿矿山,变废为宝,有效地减少矿业“三废”污染。探索和研究新技术和新工艺,预防和避免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的发生,有效地治理矿山次生地质灾害。
 
第二节 矿山企业矿山生态环境准入、准出条件
 
一、新建矿山生态环境准入条件
1、新建矿山必须提交拟建矿山环境影响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作为发放开采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2、新建矿山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必须包括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水土保护方案和土地复垦还绿方案等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防治方案,并在开采过程中切实施行。
3、矿山环境保护设施要与矿山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4、新建矿山的采矿权人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矿山环保科研基金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其保证金应多于恢复治理费用。
5、矿山必须设置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矿山生态环境的监测和管理。
6、禁止已被国家经贸委责令淘汰的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炼铅锌、炼硫、炼铁锰、炼砷、水泥立窑、土石灰砖瓦窑以及各类矿山等生产能力落后、环境影响大的生产能力和工艺的生产。
7、以下地区应限采或禁采:重点水土保持区、水源保护区;地质环境脆弱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主要交通干线两侧 200米 范围内必须禁采,200 -500米 禁止露天开采;市级以上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或县级重点旅游区或旅游规划区。
二、矿山生态环境准出条件
1、闭坑矿山必须提交闭坑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等相关闭坑或停产报告,报告中必须有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的落实情况等内容,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验收。
2、地下井巷采空区矿柱按设计保存完好,或者进行了必要的充填;废水井已及时回填,井巷已妥善封闭,没有突水并危及邻矿的隐患。矿区内无塌陷隐患,或者塌陷得到有效治理。
3、露天采坑已回填,或者露天采坑边坡稳定,危岩体或不稳定边坡得到有效防治。
4、废水得到有效处理,对环境不造成污染。尾砂、废石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有可靠的挡坝,不污染环境或诱发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5、采坑、采场边坡、塌陷地、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应覆土后,因地制宜地进行复垦和恢复植被。
6、闭坑矿山企业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即退回其交纳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合格则责令整改,甚至扣留保证金,由政府另行安排恢复治理。
 
第三节 生产矿山和闭坑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一、生产矿山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交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鼓励矿山企业“三废”的综合回收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要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整改、达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逾期不能达标的,实行限产或者关闭。
二、闭坑矿山企业必须执行矿山生态环境准出制度,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各项要求必须达标,否则扣留其交纳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由有关部门另行安排恢复治理;对已闭坑的矿山,凡是在计划经济时期由国家开发和已无业主单位造成生态环境问题的,应该分清责任,分别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安排治理资金,共同承担治理和恢复矿山生态环境的任务。
 
第四节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重点区域与重点工程
 
一、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重点区域
根据矿山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和危害程度,确定了近期和远期恢复治理的重点区域。桂阳县东部、临武县北部和北湖区南部为近期恢复治理重点区域,永兴县南部、资兴市西部、苏仙区、宜章县北部、嘉禾县东部是远期恢复治理重点区域。
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重点工程
根据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重点区域,对重点区域内环境影响大、危害严重的矿区确定为重点工程,其中近期恢复治理重点工程四项:桂阳县黄沙坪矿区、桂阳县宝山矿区、北湖区芙蓉矿区、临武县香花岭矿区;远期恢复治理重点工程六项:苏仙区东坡矿区、宜章县瑶岗仙矿区、资兴市三都矿区、永兴县马田矿区、嘉禾县煤矿区、宜章县煤矿区 (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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